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性管理,防范和控制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风险,促进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规范有序的发展,加强行业自律和维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但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实际在为法人及自然人提供担保业务的机构。
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范围: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原材料赊购担保、设备分期付款担保、租赁合同担保、财政支付担保、联合担保、仓储监管担保、其他经济合同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投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行票据、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资质是指从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应当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资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等,根据标准体系而评定的等级。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代偿损失率是指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担保业务时发生的代偿资金总额与担保机构净资产总额的比率。
第五条 地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行业指导机构是地方非融资担保行业协会(信用担保协会非融资担保专业委员会),监管机构为行业主管部门【建委(建设厅)、法院、财政等】,行业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参与草拟关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的政策、法规并提供给监管机构参考;
()指导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发展,同时制定行业自律和维权等指导意见细则;
()审定授权范围内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资格;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及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配合工商、公安、地方监管部门负责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的指导管理;
()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二章 担保机构的设立及年检
第六条 各省市非融资性担保协会为行业规范管理工作指导部门。非融资担保机构应取得担保行业指导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通过行业协会的年检。非融资担保机构应将获得的资质证书、年检证明材料等向工商登记部门备案。行业协会与工商登记部门将逐步实现联合年检制度。
第七条 设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报送下列申请文件:
()申请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设立目的;
2.发起人的名称和地址;
3.注册资金数额及资金来源;
4.申请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
()担保机构的章程
()担保机构的担保细则
()担保机构的经营业务管理办法
()有效的银行资金证明文件
()其他
第八条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条件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从事再担保的担保机构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跨省从事担保业务应达到实收货币资金2亿元人民币以上。
()发起人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有专职技术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必要的行业政策、法律法规等业务知识,从事相关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验;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三分之二人员有2年以上行业相关业务等工作经历。
()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人员制度。
()政府监管部门及行业指导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获得从业人员资格5人以上。
第三章 担保机构的等级
第九条 担保机构的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级等级:
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1亿元以上;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业务人员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80%以上;
3、总担保额度在2.5亿元以上,在保余额达1.5亿元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2%
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级等级:
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7000万元以上;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
3、总担保额度在1.2亿以上,经营第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9亿元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4%
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级等级:
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5000万元以上;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关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60%以上;
3、总担保额度在0.8亿以上,经营第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6亿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4%
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四级等级:
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3000万元以上;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初级职称者占人员总数的60%以上;
3、总担保额度在0.4亿以上,经营第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3亿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5%
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等级认定管理
第十条 担保机构审批注册后,应向行业指导部门申请等级审查,取得等级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若监管部门有其他规定的,必须同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规范化运作。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未达完整会计年度暂不定等级,发给《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临时等级证书》;满一年后申请等级。申请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等级申请报告(应含有以下内容)
1、申请等级的目的;
2、拟申请的等级;
3、担保机构已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资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的简要介绍。
()其他文件和材料
1、企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资金来源证明书;
4、公司章程;
5、未来股权变化的资本认缴承诺书;
6、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
7、成立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
8、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
9、与银行签订的《委托托管协议》。如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应当提供所有投资者联名签署的同意免于托管函及风险保证书,但不能超过实收资本的70%作为免于托管;
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等级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
11、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最近三年完整会计年度审计报告;
12、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
()各地方指导部门的等级文件
第十二条 行业指导部门根据申请材料,进行等级核准:
()、实收货币资金10000万以上的担保企业由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核准。
担保企业申请向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申请等级,应当将有关申请材料送企业所在地省级等级指导部门进行初审。省级指导部门在收到企业等级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备的担保企业,向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指导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省级担保指导部门在收到材料后40个工作日未出具初步审查意见,担保机构可直接向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申请等级。
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在收到省级指导部门转报的担保企业等级申请和初步审查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或直接收到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担保企业,通过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的门户网站及其他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担保企业办结等级审定手续。
()、实收货币资金在9999万以下由地方省级协会核准或者授权核准。
()、行业指导部门对担保企业的资金实力、人员资质、业务能力、管理水平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达不到资质条件的,允许继续使用《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临时等级证书》一年;一年内仍不能达到条件者,将被当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协会除名,同时备案于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且在中国担保专家网(www.cnvgz.org)和中国担保产业信息网(www.cncga.org)上公示。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等级原则是每两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等级标准的机构,予以降级。
第十四条 核定等级后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担保机构必须向行业指导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等级升级申请书;
()原《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年度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的资信证明;
()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行业指导部门对等级升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核定等级信息要在当地监管部门统一备案且在行业网站上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区域
()一级担保:可跨省区从事担保业务。但必须满足实收货币资金2亿元以上;
()二级担保:只能在省内从事担保业务;
()三、四级担保:只能在本地(市、州)从事担保业务;
()持有《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临时等级证书》的担保机构只能在地级(市、州、区)内从事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必须在核定的担保经营范围内从事担保活动,不得擅自超范围经营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每季度向其行业指导部门上报财务报表等要求材料,协会同时备案于同级监管部门及上级指导部门。
第五章 担保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交回原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等级证书;
()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行业指导部门备案,取消其资质等级资格后,依法按企业歇业、破产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因严重违规违纪被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应终止担保业务;
()股权发生变更,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交回原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依法保护其财产,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等级资格直至建议国家职能部门采取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设立或者申请等级或申请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超范围经营担保业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担保活动的;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的;
()损害同行业企业或第三方利益的;
()因担保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代偿损失率超过4%,给予警告;代偿率超过6%,通报批评;代偿率超过9%,降低资质等级1级;代偿率超过12%,停业整顿;代偿率超过15%,取消等级。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中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根据《国务院授权部门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指导意见的通知》执行,同时在行业指导部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指导管理部门通过建立健全担保企业等级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加强对担保企业的指导管理。对已经完成等级核定的担保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对其是否遵守本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管理情况。
()对规避等级核准的处罚。指导管理部门发现担保企业未等级核定的,应当督促其在30个工作日内向指导部门申请办理等级核定手续;逾期没有核定的,应当将其作为“规避等级核定企业”,通过等级指导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且备案于国家职能部门。
()对运作不规范的处罚。对运作管理不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的,应当督促其在2个月内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应将其作为“运作管理不合规担保机构”,通过等级指导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且备案于国家职能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和解释,并在有关部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26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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